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14號),被告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春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小型剪刀1支,至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愛買賣場內,竊取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7元之金頂鹼性3號電池24顆及金頂鹼性4號電池12顆,並以前開剪刀拆卸該等電池外包裝後取出電池,將之藏置於所著背心口袋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邱春成由未購物結帳口欲步出該賣場之際,為察覺上情之賣場人員啟動警鈴將邱春成攔下,且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 林永松 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春成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永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林永松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永松、 何政霖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固坦承於99年10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1段389號愛買賣場一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口袋內之電池係伊由家中帶至賣場內,99年10月12日係因愛買賣場防盜器故障,伊才被攔下來,伊並無竊盜云云。
㈡經查:
1.證人林永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89號愛買賣場擔任安全科科長。99年10月12日晚間約8時餘許,伊在賣場從事安全巡邏肅竊工作,當時買場顧客不多,伊行經賣場家具區時,發覺該區僅有被告一人,被告坐○○○區○○○○道上展示販賣之椅子上,伊感覺被告形跡可疑,便注意被告行止,被告將購物推車放在其前方,手持1把類似指甲剪之小型剪刀將金頂鹼性電池外包裝剪開,然後將電池放入其背心口袋裡,總共放了價值238元之3號電池24顆及價值149元4號電池12顆至其背心口袋內,之後被告起身推著購物車前往生鮮區,被告購物車內有2包衛生紙,而被告將所拆掉之電池外包裝放在該2包衛生紙間,趁機將電池外包裝丟至生鮮區垃圾桶內,伊便將被告丟棄之電池外包裝撿起,之後被告推著購物車在賣場閒逛及挑選物品,伊將被告行為通報賣場安全人員及保全人員,並帶 同渠 等指認被告,嗣於晚間
9時30分許,被告先將購物車放在收銀台後方,而由未購物出口走出,並未取出身上電池結帳,賣場保全人員見狀以人工方式啟動防盜門發出聲響,渠等將被告攔下,請被告交出身上電池,但被告否認持有電池且不願配合,渠等便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27814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
43至44頁、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永松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行竊過程指述歷歷,且證人林永松所稱被告拆卸之電池外包裝亦經證人林永松拾獲,有電池外包裝之相片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
32頁),可佐證人林永松所述前開情節非虛。又證人何政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接獲值班警員通知而到場處理。到場後伊先向賣場人員瞭解情形,得知被告竊取金頂鹼性電池,伊便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物品並請其交出,被告當時不願配合,伊便請被告出示證件,並請求線上巡邏員警到場協助,之後一部巡邏警車前來,伊目視即見被告所著背心前側口袋鼓鼓狀,便詢問被告口袋內物品為何,被告回稱係其攜帶至賣場之電池,伊請被告取出口袋內物品,被告先拿出4顆金頂鹼性電池,伊見被告取出之物與賣場人員指述情狀相符,伊直接請被告將兩側口袋內物品均取出,並拍搜被告身體,印象中被告取出3號及4號電池共計
36顆,伊認為一般人身上不致攜帶如此大量電池在身,且上開情狀復與賣場人員指述相符,伊便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時在被告身上有查獲類似指甲剪之金屬材質剪刀1把,但因疏忽未將剪刀扣案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本院98年
6月2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何政霖所述,於查獲被告身懷電池前,賣場人員業已明確指述被告竊取電池情事,果非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賣場人員顯無法明確指述被告竊盜電池之情節,更遑論向警指述被告行竊之物確與嗣後被告為警查獲置於身上之物相符,且證人林永松明確證述被告以小型剪刀拆卸電池外包裝,而被告嗣後確為警查獲持有剪刀在身,益徵若非證人林永松親身見聞前情,顯無可能知悉被告身懷剪刀。由前各節可見證人林永松前開所述被告竊取電池等情應屬信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剪刀竊取電池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攜帶電池進入愛買賣場購物,查獲之電池係伊由家中帶至賣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第4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身上是否有電池,迄至賣場人員攔下伊時,伊均不知口袋內有電池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3月
1日審判筆錄),被告對其是否持有電池此一單純事實,前後所述迥異,則其所言是否信實,至為可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身懷高達36顆之電池,該等電池重量非輕,且證人何政霖亦證述查獲被告當時,外觀可見被告衣著口袋鼓鼓一情如前,可見被告顯無可能不知自身身上放置36顆電池。更進者,當時被告係至賣場購物,並無使用電池之必要,實難想像被告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自家中攜帶高達36顆電池在身。況本案發生地點為大型賣場,其內亦有販售電池,一般人為免瓜田李下之嫌,衡情應會避免攜帶與賣場販售同型之私人物品進入賣場,以免徒生枝節,而一般賣場多有服務台或設置寄物設備,被告寄放私人物品並非難事,被告竟會攜帶高達
36顆業經拆卸外包裝之散裝電池進入賣場,此舉顯然悖於情理,被告前開辯解實啟人疑竇,顯難採信。
3.再觀諸被告行竊過程,被告既知竊取具有財產價值之電池,且於賣場內拆卸電池包裝化整為零藏置自身衣物以利行竊得手,可見被告行為時得以正確清楚辨識自身行止,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被告所提之連續處方簽,其上記載傷病名稱及主要診斷一為神經根及脊神經叢之損傷,一為青光眼,前開神經根及及神經叢損傷之病症係與肢體、肌肉動作有關,而青光眼屬眼疾,均與被告精神狀況無涉,該等診斷證明書要難為被告有何精神狀況異常之佐證。又本案係林永松察覺被告前開犯行而通報賣場安全及保全人員,賣場人保全員於被告未將身上電池取出付帳即通過防盜門欲離去時,以人工方式啟動防盜門發出聲響,以將被告攔下一節,業據證人林永松證述如前,此為被告身懷業已拆卸外包裝之電池仍於行經防盜門時響聲大作之所由,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後另持業已拆卸外包裝之電池通過防盜門並未啟動聲響,足見本案事發當時,前開防盜門故障云云,即屬無據,況前開情事亦與被告是否行竊一節無涉,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併予敘明。
4.再證人林永松明確證述被告於賣場內以剪刀拆卸電池外包裝後,取其內電池置入衣著口袋內而竊取等情如上,且證人何政霖亦證述確在被告身上查獲剪刀一節如前,雖該剪刀未扣案,然被告行竊時確有攜帶、使用剪刀一節,堪以認定。
㈢此外,復有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公布
,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查被告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刀柄、刀刃長約一比一,外觀類似指甲剪一節,業據證人何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該剪刀為堅硬之金屬器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攜帶前開兇器竊取電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行竊時攜帶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渠 等所竊財物為電池36顆,價值僅387元,數量、價值非詎,且得手後未幾即遭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該等物品,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於證人指述歷歷犯行明確情況下,猶未見其認錯悔改之意,顯存僥倖之心,態度惡劣,及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雖所竊財物價值非詎,所生損害輕微,仍應予相當刑罰以昭炯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所用剪刀1把,並未扣案,而被告矢口否認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甚且陳稱忘卻是否為警查扣剪刀等語,衡情其應無保留前開剪刀以坐實自身罪證之可能,足認該等剪刀恐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