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守賢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守賢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五權路與大雅路口欲左轉大雅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五權路行車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林美月 欲穿越五權路行人穿越道往大雅路方向行走,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且依當時情形,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於圓形紅燈時停止而仍繼續前行,致許守賢因閃避不及,前開汽車右前車頭與林美月發生碰撞,致林美月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許守賢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守賢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守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目擊者 蔡如倩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102年度他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22至23、30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59頁)。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當天發生車禍時看到告訴人右手已經有包紮,傷勢顯然不是因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士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數月亦曾發生車禍,該次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右手骨折,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右手仍以石膏固定,本次車禍究竟有無造成告訴人右手外傷,伊已經記不得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而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本次車禍之就醫紀錄,告訴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時係主訴「右膝蓋很痛」及「頭會暈」,送醫急救後並主訴「右肩疼痛」,但該處無明顯擦傷,僅有先前右上臂骨折後接受後續開刀及清創之傷口,相關病歷亦僅載稱處理告訴人「左下肢」、「右下肢」之創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該院103年1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至43、48頁),是告訴人右上肢既無明顯擦挫傷,前次車禍造成之右上臂復未復原,仍以石膏固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訴之右肩疼痛,遽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3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見五權路行車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以致於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又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點亦均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的行進方向是左轉綠燈,而且大約有3、4輛車在伊前面左轉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拄著柺杖走路,因為伊眼睛不好,都是跟著人家走,紅綠燈只有近的才看的到,遠的就看不到,但已經記不得發生車禍當時,前面究竟有沒有人等語(參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蔡如倩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大雅路口停等紅燈,路口號誌是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而告訴人是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五權路,被告則是要左轉大雅路,告訴人和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倒,伊就過去協助並報警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反面),另經本院調閱該路口號誌時相結果:該路口共有G1至G4等4種時相,且無行人專用號誌,於G2時相,五權路雙向均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大雅路往公園路之行進方向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公園路為圓形紅燈;而於G2時相前之G1時相,五權路雙向為圓形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大雅路、公園路均為圓形紅燈,G2時相後之G3時相,五權路雙向為圓形紅燈,大雅路、公園路行進方向均為圓形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有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員警10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該處路口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至25、49頁),是佐以被告供述及前開證人證述,證人蔡如倩於停等紅燈時,該行進方向號誌尚顯示右轉箭頭綠燈,且被告行進方向為左轉箭頭綠燈,應係屬G2時相,此時,告訴人行進方向應為圓形紅燈,則告訴人未依其行進方向號誌,於G3時相穿越五權路,反於G2時相時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林美月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惟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業據前述;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至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難認其全無和解之意,僅係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76頁),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