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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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566號聲明人 郭亞縈
郭書瑀 邱楷睿 邱郁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芳均
邱寶川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邱添祥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邱寶川、 邱于珊劉昕穎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上列聲明人郭亞縈、郭書瑀、邱楷睿、邱郁淇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7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子 邱文龍 於89年6月12日死亡,聲明人戊○○、甲○○及第三人 邱秀美 均係邱文龍之子女,惟第三人邱秀美前於101年2月19日死亡,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即聲明人辛○○。至聲明人丁○○、乙○○係聲明人戊○○之未成年子女,聲明人己○○、庚○○係聲明人甲○○之女,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然查被繼承人丙○○尚有 徐文東邱文義邱文貴邱文富邱阿妹 等子女,本院職權調取前開等人之戶籍資料,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復查徐文東、邱文義、邱文貴、邱文富、邱阿妹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丙○○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徐文東、邱文義、邱文貴、邱文富、邱阿妹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己○○、庚○○、丁○○、乙○○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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