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孫遐 」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廸於民國104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偵辦時,竟為脫免罪責,冒用孿生胞兄「孫遐」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內上開機關內,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孫遐」之署名;另於編號6所示文件即之欄位上偽造「孫遐」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孫遐,使其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筆錄等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二)另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附表編號6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應適用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孫廸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僅係表明受詢問人、被通知人、被查訪人及被訊問人等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書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此部行為當係犯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罪;然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署押,係用於表達委任辯護人之旨,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遭警調查,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竟冒用其孿生兄弟之身分,其行為以嚴重影響犯罪偵查正確性,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毫無可取,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教育與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上就被查訪人欄,偽造「孫遐」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然觀諸該份查訪紀錄表,上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之指印,僅有偽造之「孫遐」簽名1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孫遐」之簽名及指印(各別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項目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項目及數│備註│││││量││├──┼─────────┼────────┼────────────┼─────────┤│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偽造「孫遐」之簽名及指印│見104年度偵字第│││鎮分局104年4月11│人欄、受詢問人欄│各3枚│10173號第4頁正反│││日第1次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被告││面、第32頁││││知人欄│││││├────────┼────────────┼─────────┤│││筆錄騎縫指印│偽造「孫遐」之指印2枚│同上第4頁至第6頁││││││││││││││││├────────┼────────────┼─────────┤│││筆錄末受詢問人欄│偽造「孫遐」之簽名及指印│同上第6頁反面│││││各1枚││├──┼─────────┼────────┼────────────┼─────────┤│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被通知人姓名簽名│偽造「孫遐」之簽名3枚及│同上第21頁反面至第│││鎮分局104年4月16│捺印欄及騎縫指印│指印4枚│22頁正面│││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供被告指認之公司登│文件空白處│偽造「孫遐」之簽名及指印│同上第26頁│││記資料查詢紀錄││各1枚││││││││├──┼─────────┼────────┼────────────┼─────────┤│4│104年3月11日桃園│被查訪人簽名欄│偽造「孫遐」之簽名1枚│同上第27頁│││市政府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訊問人欄│偽造「孫遐」之簽名1枚│同上第76頁│││104年6月23日偵訊││││││筆錄││││├──┼─────────┼────────┼────────────┼─────────┤│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委任人欄│偽造「孫遐」之簽名1枚│同上第77頁│││104年度偵字第││││││10173號刑事委任狀││││││(於104年6月23日││││││庭訊時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