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俊成 相對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勛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分別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分別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現為空屋,另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勛元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此分別有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0472100號函(含臥龍派出所查訪表)、文山一分局於104年1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430167400號函(含木柵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稽。由於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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