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62號原告 林大發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 律師被告 吳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標的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3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房屋,系爭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供擔保物即如附表之抵押物價額,經核定其價額約為5,810,263元,則供擔保物價額未少於債權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房屋:88,978元(爭房地附近於103年8月之房屋交易價格)×65.3平方公尺×1/1(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810,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