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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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韓賡憲 (原名 韓賡光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板檢玉成一0一他二二八九字第二一七三三三號函對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韓賡憲以參與韓賡憲互助會暨借款專案之會員(即債權人)所投資之資金,並以案外人 朱文生 之名義購買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因全體債權人均同意解除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禁止處分登記,期以該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全數清償予債權人,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若於解除上開土地及建物禁止處分登記4個月後,未能完成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求償權利,本院將再為禁止處分登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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