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瀚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58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87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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