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王○○(原名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下稱系爭契約),逾期清償者,應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詎被告至106年1月8日止,尚有消費款121,970元未付,加計自87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445,418元,合計567,38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債務金額及計算方式皆有存疑等語置辯(司促卷第11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25、30、34-35頁),經核相符,堪認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資推翻,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70元(計算式:
500+5,670=6,170,收據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卷第2頁背面),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