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丞得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國有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被告 陳威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僅依約給付4個月利息,此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並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之97年9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獲被告置理,殆至99年間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對被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告分配獲償319,931元,尚欠本金2,880,169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169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2紙、支票5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8日雄院高99 司執儉 字第00000號函暨分配表及100年9月21日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00000號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169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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