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店交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1時3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竹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於該路口未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肩脫臼;多處擦傷;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告訴人潘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簡易庭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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