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陳義金 被上訴人 陳義珠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陳德發 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死亡,遺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原有訴外人 陳榮山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因陳榮山拋棄繼承,所以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2分之1。惟因被上訴人為陳德發代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566元、看護費用1,938,589元、殯葬費共71,500元、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95年至104年地租共49,668元、95年至105年地價稅共26,081元。另被上訴人領取陳德發95年7月至103年8月之身心障礙補助共592,400元、附表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7年租金21萬元、附表編號10房屋98年4月至100年4月之店面租金共108,000元,並獲有附表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103年至105年的租金6萬元之利益,故應先計算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扣除領取款項或所受利益後,優先扣償剩餘代墊款後進行分割。又被繼承人陳德發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中附表編號5及編號6土地、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73年起負責照顧陳德發,照顧期間雖有領取勞保局於105年2月6日核發給陳德發之給付190,400元、95年6月以前之身心障礙補助暨慰問金共131,800元,及房屋租金共72,000元。但上訴人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自87年至93年止,每月資助陳德發15,000元,又自77年至86年間提供陳德發每月20,000元,以申購菸酒供給大哥 陳德次 及陳榮山使用。另代墊支出老人養護中心94年1月至95年7月費用共324,000元、枋寮醫院93年10月17日至95年7月28日醫療費共16,540元,以及代為清償債務10萬元、 黃煥香 自9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看護費用10,800元。且勞工保險局於105年2月6日核發給陳德發之給付190,400元,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勞保費,不應列入計算。至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同意先計算為被繼承人陳德發代墊款項扣除領取款項或所受利益後,優先扣償剩餘代墊款後進行分割,但希望分得中華路店面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且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6,37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雙方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德發於103年8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如附表「金額」欄所記載,共計3,398,989元。
2、陳德發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2分之1。兩造同意先計算兩造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扣除領取款項或所受利益後,優先扣償代墊款後進行分割。
3、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項目:
(1)陳德發之殯葬費共71,500元。
(2)原住民保留地地租95年至104年地租共49,668元。
(3)支出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共26,081元。
(4)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醫療費用、枋寮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共2,025,215元
4、被上訴人領取陳德發下列款項:
(1)陳德發95年7月至103年8月之身心障礙補助共592,400元。
(2)附表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7年之租金共21萬元。
(3)附表編號10之房屋自95年7月5日至96年3月5日止之店面租金共32,000元、自98年4月至100年4月止之店面租金共108,000元。
5、上訴人之代墊支出項目:
(1)老人養護中心94年1月至95年7月費用共324,000元。
(2)枋寮醫院93年10月17日至95年7月28日醫療費共16,540元。
(3)上訴人在陳德發住院期間為陳德發清償債務10萬元,取回面額10萬元之本票。
(4)黃煥香自9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看護費用10,800元。
6、上訴人領取陳德發下列款項:
(1)勞保局於105年2月6日核發給陳德發之給付190,400元。
(2)陳德發95年6月以前之身心障礙補助、慰問金共131,800元。
(3)房屋租金共72,000元。
7、被上訴人同意提出103年到105年春日段兩年的租金6萬元,列入本件的遺產範圍。
(二)本件之爭點:
1、陳德發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自87年至93年止,有無每月向上訴人索取15,000元,共計1,845,000元?
2、上訴人自77年至86年間,有無提供陳德發每月2萬元,共計240萬元,以申購菸酒供給大哥陳德次及陳榮山?
3、被上訴人有無收取96年4月至97年10月租金及100年5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
4、上訴人領取勞保局於105年2月6日核發給陳德發之勞保給付190,400元,應否列入計算?
5、上訴人有無自82年7月5日至99年9月代墊支出214,735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陳德發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自87年至93年止,有無每個月向上訴人要15,000元?又上訴人自77年至86年間有無提供陳德發每個月2萬元以申購菸酒?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我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87年起至93年止,每月資助陳德發15,000元,共計1,845,000元;又自77年至86年間,每月提供陳德發2萬元,共計240萬元,以申購菸酒供給大哥陳德次及陳榮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賴秀珍 到庭證稱:我與陳德發是鄰居,約從70幾年開始到84年間,會幫陳德發到屏東養安診所拿藥,每次像是3千元,錢是上訴人支付的,都是上訴人叫我去幫陳德發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委託賴秀珍幫陳德發至診所拿藥,並交付藥費等情,然上開期間既係由上訴人負責照顧陳德發,本應由上訴人委託證人拿藥並交付藥費,且證人拿藥的期間與上訴人所述之期間亦未完全相符,證人之證詞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拿錢給陳德發之數額為何,尚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每月有資助陳德發金錢15,000元。證人賴秀珍雖又證稱:陳德發根本沒有錢,因為我住在旁邊,都知道陳德發沒有錢,會跟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陳德發與上訴人的財務狀況,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證人所證述陳德發沒錢時會向上訴人要錢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以此遽認陳德發有向上訴人索取金錢。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3、上訴人另抗辯:自77年至86年間每月提供陳德發2萬元,以申購菸酒供給大哥陳德次及陳榮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所辯,尚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自73年10月起至76年12月止、自87年至93年止,每月資助陳德發15,000元。又自77年至86年間每月提供陳德發2萬元以申購菸酒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金額列入其代墊之款項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有無收取96年4月至97年10月及100年5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收取附表編號10房屋自95年7月5日至96年3月5日止、自98年4月至100年4月止之店面租金外,另有收取96年4月至97年10月租金及100年5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開房屋曾經空過而沒有出租,並未收取96年4月至97年10月租金及100年5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等語。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陳德發所開設之枋寮水底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上(見原審卷二第95頁)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97年11月至98年3月共5個月沒有房租等語。然依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之記載,僅係在97年11月24日至98年3月17日存提款明細之空白處,依序記載「①沒有房租」、「②沒有房租」、「第3個月」、「第4」、「第5沒有租可扣」等語,復參以上開帳戶並無租金之相關存款記錄,是無從得知上開記載之真意為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0之房屋自96年4月至97年10月租金及100年5月至106年12月均有出租,是以尚難以上開記載即遽認附表編號10之房屋於上開期間均有出租且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96年4月至97年10月租金及100年5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局於105年2月6日核發給陳德發之給付190,400元,應否列入計算?
1、經查,勞工保險局曾於105年2月6日核發給被繼承人陳德發之勞保給付共計190,400元,嗣由上訴人所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上開勞保給付既係以陳德發為被保險人所核發,自應列為陳德發之遺產範圍計算。
2、上訴人雖主張:陳德發之勞保費都是我代墊繳納的,所以勞保給付不應該列入計算云云。然上訴人對陳德發的勞保費均係其所代墊支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是上訴人所代墊支出,然因上開勞保給付係以陳德發為被保險人所核發,即應列為陳德發之遺產範圍,不因上訴人有代墊支出勞保費,即擁有請領勞保給付之權利。
3、是以,上訴人所領取勞工保險局於105年2月6日核發給陳德發之給付190,40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上訴人主張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有無自82年7月5日至99年9月代墊214,735元?
1、上訴人主張:我於82年7月5日代墊山地保留地租金1,917元、89年4月代墊玉山銀行債務117,619元、89年9月25日代墊泛亞電信168元、91年11月26日代墊地價稅2,369元、92年2月21日代墊和信電信公司費用3,683元、92年5月1日代墊86年度綜合所得稅32,574元、92年6月19日代墊臺灣電力公司186元、92年9月4日代墊臺灣電力公司191元、92年9月8日代墊山地保留地租金235元、92年12月23日代墊台灣大哥大公司1,200元、92年12月29日代墊屏東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37,630元、93年1月代墊台灣大哥大公司5,361元、93年7月6日代墊營業稅4,093元、93年10月19日代墊地價稅2,724元、93年9月30日代墊房屋稅3,366元、99年9月代墊保險費659元,加計存在陳德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760元,共計214,735元云云,並提出山地保留地租金專戶收入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原住民保留地租地專戶收入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大哥大公司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書函、通知函、啟動資料確認書、存證信函、繳款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100頁)。
2、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陳德發確有上開租金、稅款、電費、電信費、保險費等債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代為繳納,復參以上訴人曾經照顧陳德發,因代為處理事務而持有上開收據或繳款書,核與常情相符,是尚難以上開文件即遽認上訴人有代墊支出上開費用。又上訴人主張陳德發之郵局帳戶中有760元為其所有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82年7月5日至99年9月有代墊214,735元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依上所述,兩造代墊及領取費用如下:
1、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項目:
(1)陳德發之殯葬費共71,500元。
(2)原住民保留地地租95年至104年地租共49,668元。
(3)支出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共26,081元。
(4)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醫療費用、枋寮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共2,025,215元
2、被上訴人領取陳德發下列款項(或所受利益):
(1)陳德發95年7月至103年8月之身心障礙補助共592,400元。
(2)附表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7年之租金共21萬元。
(3)附表編號10之房屋自95年7月5日至96年3月5日止之店面租金共32,000元、自98年4月至100年4月止之店面租金共108,000元。
(4)被上訴人同意提出103年到105年春日段兩年的租金6萬元,列入本件的遺產範圍。
3、上訴人之代墊支出項目:
(1)老人養護中心94年1月至95年7月費用共324,000元。
(2)枋寮醫院93年10月17日至95年7月28日醫療費共16,540元。
(3)上訴人在陳德發住院期間為陳德發清償債務10萬元,取回面額10萬元之本票。
(4)黃煥香自9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看護費用10,800元。
4、上訴人領取陳德發下列款項(或所受利益):
(1)勞保局於105年2月6日核發給陳德發之給付190,400元。
(2)陳德發95年6月以前之身心障礙補助、慰問金共131,800元。
(3)房屋租金共72,000元。
5、綜上,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共計2,172,464元,領取之款項或所受利益共計1,002,400元,則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費用扣除領取款項或所受利益後,尚餘代墊支出1,170,064元。上訴人代墊費用共計451,340元,領取之款項或所受利益共計394,200元,則上訴人代墊支出之費用扣除領取款項或所受利益後,尚餘代墊支出57,140元。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又民法第1172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混同。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無法律明文;但參以民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並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兩造亦均同意先計算兩造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扣除領取款項或所受利益後,優先扣償所餘代墊款後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等費用共計1,170,064元、上訴人代墊之醫療費等費用共計57,140元,依前開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又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6、9-11所示遺產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另附表編號12原租民保留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租賃權以568,200元計算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03頁)。則陳德發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值為3,398,989元,扣除兩造代墊之1,170,064元、57,140元,餘2,171,785元。
(七)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陳德發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2分之1,則兩造各可分得遺產為1,085,893元(2,171,785÷2=1,085,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加計代墊款項後可分得2,255,957元(1,085,893+1,170,064=2,255,957)、上訴人加計代墊款項可分得1,143,033元(1,085,893+57,140=1,143,033)。兩造金額加總後,因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關係,會有1元誤差,附此敘明。
(八)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上訴人主張其欲分得中華路店面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且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坐落在陳德發遺留之屏東縣○○鄉○○段地號上,已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卷二第81頁、卷三第94頁),本院考量土地及建物分歸同一人所有,有助於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爰將附表編號1、2、
10、11所示不動產分割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前開不動產總價值為1,153,409元(326,232+727,127+43,850+56,200=1,153,409),則上訴人分得價值高於其應分得之金額10,376元(1,153,409-1,143,033=10,376),自應由上訴人提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表示欲分得附表編號12所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但上訴人分得前開附表編號1、2、10、11所示不動產後,其分得部分已超出可分得之金額,且附表編號12所示原住民保留地,在陳德發過世前已由被上訴人耕作或出租他人,亦即被上訴人多年來實際管理該等土地,而上訴人並未在該土地上耕作,是認附表編號12所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為適當,其餘附表編號3至9、13之遺產亦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爰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支付陳德發醫療及看護費用,並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因被上訴人代墊支付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均已優先扣還,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0,37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6,376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是本件無庸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併予敘明。再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被繼承人陳德發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屏東縣枋寮鄉天時│326,232元│由上訴人單獨│││段1135地號之土地││取得。│││(面積:1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屏東縣枋寮鄉天時│727,127元│由上訴人單獨│││段1136地號之土地││取得。│││(面積:3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屏東縣枋寮鄉人和│4,080元│由被上訴人單│││段283地號之土地││取得。│││(面積: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屏東縣枋寮鄉人和│36,068元│由被上訴人單│││段291地號之土地││獨取得。│││(面積: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屏東縣枋寮鄉人和│822,505元│由被上訴人單│││段295地號之土地││獨取得。│││(面積:362.87平│││││方公尺、利範圍:│││││1/3)│││├──┼────────┼──────┼──────┤│6│屏東縣枋寮鄉人和│755,593元│由被上訴人單│││段297地號之土地││獨取得。│││(面積:3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屏東縣枋寮鄉人和│該不動產已於│由被上訴人單│││段388地號之土地│原審法院102│獨取得。│││(面積:216.14平│年度訴字第17││││方公尺、權利範圍│9號民事判決││││:25/2250)│分割完畢。取│││││得判決書附表│││││一之公同共有│││││債權14,696元│││││。││├──┼────────┼──────┼──────┤│8│屏東縣枋寮鄉人和│該不動產已於│由被上訴人單│││段389地號之土地│原審法院102│獨取得。│││(面積:273.61平│年度訴字第17││││方公尺、權利範圍│9號民事判決││││:2250分之25)│分割完畢。取│││││得判決書附表│││││二之公同共有│││││債權17,620元│││││。││├──┼────────┼──────┼──────┤│9│屏東縣枋寮鄉人和│26,477元│由被上訴人單│││段392地號之土地││獨取得。│││(面積:15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250)│││├──┼────────┼──────┼──────┤│10│屏東縣枋寮鄉人和│43,850元│由上訴人單獨│││村中華路211號房││取得。│││屋(權利範圍:1│││││/2)│││├──┼────────┼──────┼──────┤│11│屏東縣枋寮鄉人和│56,200元│由上訴人單獨│││村中華路211號2││得。│││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2│原住民保留地之承│568,200元│由被上訴人單│││租權(屏東縣春日││獨取得。○○○鄉○○段○○○○號│││││、719之2地號土│││││地二筆,出租人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13│枋寮水底寮郵局存│341元│由被上訴人單│││款││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