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 鄭淑芳 被告 王獻立 原名: 王俊 .
何憲清 陳嘉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被告王獻立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被告何憲清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陳嘉儒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王獻立應將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返還予原告;嗣追加何憲清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王獻立、何憲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追加 湯智超 、陳嘉儒、 黃健瑋 、 黃健益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上開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被告湯智超、黃健瑋、黃健益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王獻立、何憲清、陳嘉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依其指示操作匯款60萬元入被告王獻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分別各10萬元入被告何憲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80萬元,上開帳戶係由被告陳嘉儒向被告王獻立、何憲清所收購,被告王獻立上開詐騙行為業經鈞院
100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何憲清、陳嘉儒所為上開詐騙行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2357號起訴在案,另因原告已獲賠償274,
500元,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2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王獻立、何憲清、陳嘉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獻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伊刑事部分已經判決4個月易科罰金確定,但是伊沒有販賣帳戶,有關原告請求伊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伊在能力範圍內願意賠償10萬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何憲清、陳嘉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王獻立、何憲清均明知詐騙集團係以借用、租賃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途徑,被告王獻立於99年12月21日至27日間,將其於同年月1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何憲清亦於同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即被告陳嘉儒、第三人 簡靖哲 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輾轉售與第三人湯智超,而容任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首先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通知原告行動電話欠費4萬餘元,原告表示未曾辦理該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即將電話轉接刑事局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自稱臺北地檢署林主任之男子指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並匯款至被告王獻立、被告何憲清上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原告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紀錄表3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報案三聯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7114號偵查卷第7至16頁),且被告王獻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707號審理結果,認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1件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何憲清、陳嘉儒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1號分別以幫助詐欺及詐欺罪嫌起訴在案,亦有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58頁)。被告王獻立雖辯以其未販賣上開帳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且若如其所辯,何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為詐騙集團所占有並知悉,顯不無可疑?況若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衡諸社會通念,其於知悉遺失時亦當迅即辦理掛失,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風險,惟被告王獻立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是被告王獻立所辯空言無據,並不足採。再者,依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14號偵查卷第15頁),可知被告王獻立之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27日有1筆60萬元之款項匯入,隨即遭人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密集向原告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王獻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王獻立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且詐騙集團亦不至於取得帳戶長期閒置不用,可見被告王獻立上開帳戶開戶完畢後至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實施開始時的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將前揭帳戶蓄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另被告何憲清、陳嘉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獻立、何憲清有前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陳嘉儒供作詐騙原告之用,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指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獻立與被告陳嘉儒間,以及被告何憲清與被告陳嘉儒間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被告王獻立、何憲清既係分別蓄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被告陳嘉儒作為詐騙原告之用,可見被告王獻立、何憲清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幫助被告陳嘉儒以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被告王獻立、何憲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方式與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525,5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被告王獻立與被告陳嘉儒間、被告何憲清與被告陳嘉儒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獻立與被告陳嘉儒間,以及被告何憲清與被告陳嘉儒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王獻立與被告何憲清間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被告王獻立、何憲清係分別蓄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嘉儒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獻立、何憲清相互間雖無意思聯絡,惟依前揭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以及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本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被告王獻立、何憲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方式與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525,5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獻立、何憲清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獻立、何憲清、陳嘉儒應連帶給付5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獻立自100年7月8日起,被告何憲清自100年7月11日起,被告陳嘉儒自
100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7、91、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