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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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唐明華 」印文壹枚、偽造之「唐明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洪武壹於民國102年8、9月至105年11月17日間某日,拾獲唐明華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後即予以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審易字第340號判決確定)。 嗣洪武 壹於105年間因遭通緝,為躲避查緝,有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唐明華」之印章,再於105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廣州門市,未經唐明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唐明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再將上開文件,連同唐明華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不知情之該門市承辦人員,並表示以唐明華代辦人名義,代理唐明華向該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1張,致使致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洪武壹確係唐明華之代理人而允予申辦,並將辦得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洪武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明華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武壹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唐明華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健保卡領卡記錄及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三)又行動電話服務以SIM卡為使用介面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先例可參),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時地,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上,表明虛偽之代理意旨,持偽刻之印章偽造「唐明華」之印文後,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之,使被告因而取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預付卡SIM卡,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要件無訛。另因渠所申請者為預付卡,已於申請時將通訊服務費用先行儲值而得享有通信服務,即無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可言,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被害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11罪)、5月、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7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遭通緝而為躲避查緝,冒用他人授權名義,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以獲取門號SIM卡,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不但損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於本案中更使該人遭受刑事追查,被告行為誠屬卑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自該當本罪,惟本案被告係謊稱受告訴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告訴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參照)。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私文書,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中「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之「唐明華」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唐明華」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雖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私文書上「本人/公司」欄空格內偽造「唐明華」之印文,然此處印文僅表示該門號之申請係由唐明華本人授權被告代理之敘事性質,非代表唐明華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預付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交付他人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又該門號為預付卡門號,且電信公司既知悉該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是本院認預付卡SIM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價值非高,若仍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有過度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之虞,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遠傳行動電│立書人姓名及簽章│印文壹枚│││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