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36號原告 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程立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8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179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往南,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179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10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79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欲停車但停車格內遭機車(車號000-000)佔用,該機車駕駛人在旁準備騎走,又因後方車流大、無法馬上將車停入停車格內,旁邊有停車格難道不能停車嗎?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停車前不是會臨時併排停車嗎?請教市民如何停車。違規日為108.6.22,檢舉日為108.6.24,填單日為108.7.25,居然拖過1個月後才開單,又拖到1個月後(8月19日)才收到紅單?違反比例原則,駕駛人並未離坐,車子仍然發動中,只是停車格內有機車違停,致使無法馬上停入停車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旁邊有停車格難到不能停車嗎?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停車前不是會臨時併排停車嗎?請教市民如何停車」,惟經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查復略以:「經查該車當日只有8時20分在四維二路停車資料,查無大昌一路停車紀錄。當日12時至16時581029為另一部車有停車紀錄」。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認原告所稱「停車格內有機車違停,致使無法馬上停入停車格」之情,顯非屬實。
(二)原告又辯稱「違規日:108.6.22,檢舉日:108.6.24,填單日:108.7.25,居然拖過一個月後才開單,又拖到一個月後(8月19日)才收到紅單?是被績效逼到要開單嗎」,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8年6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6月22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6月2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再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8年6月22日,舉發日期為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12日完成送達),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故原告所辯,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亦不足為。
(三)原告再辯稱「違反比例原則,駕駛人並未離坐,車子仍然發動中,只是停車格內有機車違停,致使無法馬上停入停車格」,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原告既表示引擎未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即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爰舉發機關以「臨時停車」來認定,並無違誤。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大昌一路51號-50嵐飲料店前)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為小型車停車空格,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整個慢車道寬度,且於影片錄攝期間均無移動跡象。所餘路幅,顯然無法使機車順利通行。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再按「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放在小型車停車空格左側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關於貴署函為併排停車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散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說明。三、、、、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顯見併排停車之要件必須兩台車子,都已佔用車道,始符合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經查,本件由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179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而依所提出之舉發照片,與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00:00:00﹍系爭車輛靜止於前方慢車道,右方向燈亮啟,其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為汽車停車空格。(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均為靜止狀態)。00:00:03﹍上開汽車停車格內停有1台機車,該機車駕駛人站立於機車左側。00:00:07﹍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旁停有另1台機車。00:00:09﹍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而原告到庭陳述:「車子是原告的,當天是我程立興駕駛的。當天12點多我是去接小朋友下課,因為有看到停車格,我要停車往前開一點要準備停在那個停車格,停車格裡面有一台313-PWX的機車停在那裡,那個機車騎士去50嵐買飲料,我有下車要去跟騎士講,還沒有講話,那個騎士就知道我要停車的意思,他有跟我招手,最後我有停進去停車格。」「我停車時間是12點多一點,詳細時間沒有記住,不知道有沒有出入。我在停車格差不多停10分鐘,當時沒有收費員來登記。」,「我車頭已經有往前轉一點,準備要倒車入庫。」,有該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地點確實有一個停車格,該停車格確實被一台機車與一個人占用,原告確實打右邊之方向燈,顯示要向右行駛,而非打一般臨時停車之雙方向燈,再參酌原告車輛車頭與車尾比較,車尾已經有要斜進停車格之斜度;如果一般臨時停車車尾不會有一個斜度,以原告行駛之方向車尾不會有斜進停車格之斜度,準此,原告所陳述,原告車頭已經有往前轉一點,準備要倒車入庫,因有機車佔用,而準備倒車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陳述:原告說有停進去,但是經過向停車管理中心查證,原告的停車資料只有8:20在四維二路的停車資料,並沒有在本件停車格的停車資料,這個停車格在當天的12點到16點是另外一台車AML-2171的停車資料等語。惟原告陳述「我停車時間是12點多一點,詳細時間沒有記住,不知道有沒有出入。我在停車格差不多停10分鐘,當時沒有收費員來登記。」,查,一般收費員係四處登記,並非固定在系爭定點,且上開登記為12點到16點,顯見係以時點作為登記之計算標準,則一般停車經驗經常有停一下,而收費員未來登記之情形,原告所述原告在停車格差不多停10分鐘,當時沒有收費員來登記,並非不可能,故也有可能下一位停車者停車後,收費員以時點為計算標準,而登記下一位之停車時間,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本件,原告主張係要停入停車格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依採證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基於併排臨時停車之意思,是尚難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裁處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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