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萬來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與立德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之土地公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先行占用來車道左轉,而撞及適時對向沿仁和路直行,由 川端繪里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川端繪里加受有左手擦挫傷、右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林萬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