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六年度侵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緣黃昱翰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學姐弟關係。黃昱翰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3時許,與甲女及其他友人相約至酒吧飲酒,嗣甲女於翌(19)日凌晨4時許返回住處後,黃昱翰藉故陪同甲女前往其住處附近溜狗,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趁甲女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巷口處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解去其長褲褲頭拉鍊至小腿處露出內褲,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地上,撫摸甲女胸部及身體,並試圖脫去甲女之衣褲,而甲女受驚嚇費勁掙扎,黃昱翰仍不予理會,復抱住甲女身體並將其壓制在路旁電線桿上,甲女於掙扎抵抗過程中,曾多次呼喊求救,並以手機撥打電話與其斯時之男友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求援,黃昱翰見狀甚將頭靠近甲女臉旁,向甲女恫稱:「你再喊阿!你再喊也沒人會來救你!你知道我可以讓妳死在這裡嗎?」等語,黃昱翰即以上揭之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並致甲女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腳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因乙男報警處理,員警獲報趕赴現場處理,始將黃昱翰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男友等姓名,各以甲女、乙男稱之。
二、本件被告黃昱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翰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12、31至3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3至25、50至52、57至61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證述綦詳,經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就其確有接獲被害人甲女之求救電話一節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育誠 於偵查中就其到場處理所見情形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8、47至49、51至52、56至59頁)。
(三)並有被害人甲女撥打電話予證人乙男之手機通話翻拍照片1張(置於偵字卷後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密封公文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劉育誠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26頁)、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光碟置於偵字卷後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密封公文內)、被害人甲女受傷照片6張(置於偵字卷後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密封公文內)、現場Google街景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被害人甲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以上揭壓制被害人甲女、恫嚇被害人甲女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女受有上揭傷害,其所為傷害犯行、恫嚇言語均係其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甲女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所為惡性非輕,然衡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已經付訖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經本院向被害人甲女確認無訛,有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8、46頁),兼衡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中、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有從事便利商店兼職工作、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且被害人甲女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將和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上開犯行對被害人甲女之影響,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期能促其知所警惕、戒慎行止,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並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甲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與被害人甲女所達成之前揭和解筆錄所定和解內容。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件: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其中貳拾萬元整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8日前給付至甲女指定之帳戶,剩餘參拾萬元整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整至上開帳戶,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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