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編號1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2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1年8月9日、92年4月2日,因連續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20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