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安與 陳麗娟 (視障人士)係朋友關係。林庭安未經陳麗娟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9月15日14時55分、14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東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持陳麗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林庭安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麗娟所有存放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而花用完畢;(二)111年9月22日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林庭安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麗娟所有存放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8000元,而花用完畢。嗣經陳麗娟於112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帳戶內短少128,000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庭安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 林庭安固 供承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且於前述日期自告訴人陳麗娟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次,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及8千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4、5年來陳麗娟都會要我幫她領錢,她的提款卡都是在她身上,我不可能拿得到,每次領錢都是她拿卡給我,一開始領錢時她會在我的旁邊,後來是都在車上,我領完會把錢跟卡片都交給她,大部分的時候我都會印明細,但她後來說不用明細,就直接跟她講餘額;這2次是幫她領的,她都在車上;111年9月15日當天我有跟告訴人在「彌燉道9號」吃飯,吃完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上開被告林庭安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麗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畫面影像,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439號函附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日期自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次,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及8千元等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有重度視力障礙,於000年0月間前約3年起,即多次委託被告持本案郵局提領現金,被告領錢時,告訴人或陪同在旁或坐在被告車上等待,由被告自行下車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六、被告林庭安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陳麗娟授權而提領款項。查:
(一)告訴人陳麗娟雖然指稱是被告林庭安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然告訴人亦自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平日係由其本人保管,請被告領錢時會把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領完錢時就會返還金融卡,其亦會當面點清金額,而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曾遺失(警卷第18頁、第14頁;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如何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取得告訴人的提款卡並擅自提領款項,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二)又告訴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雖推論是被告拿取其提款卡之後,以調包的方式換成另外一張不同卡片交還告訴人收執,於盜領款項後再趁其不注意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然而於111年間,除被告以外,告訴人之母親也會幫忙告訴人提領款項,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之母親既然隨時可能會幫忙告訴人提款,則實難想像被告如何能夠確保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期間,告訴人不會突然請其母親或他人幫忙領款而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掉包之情形。
(三)再者,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領完錢都會請被告或者媽媽將餘額告之,而綜合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證可知,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盜領之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後,於111年11月10日尚有一筆2萬元現金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此乃告訴人及母親與其一同至郵局存入之款項,而該筆現金存入後之餘額為32,704元(見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108、111頁審理筆錄),若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於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提領總共金額為12萬8,000元之現金,則被告與其母親於111年11月10日至郵局存款2萬元時,應已查悉結存金額短少甚鉅,惟告訴人竟未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短少,遲至112年2月17日當天請其母親幫忙提款時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減少,實有可疑之處。
(四)雖公訴意旨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並未於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聯繫通話,要告訴人載送被告出門,欲證明被告不可能與告訴人見面而獲得授權提款,然被告林庭安辯稱其於111年9月15日當日係與告訴人陳麗娟在「彌燉道9號」一同用餐後,受告訴人委託領款一情,業據其於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提出告訴人該日在FACEBOOK打卡「彌燉道9號」之紀錄(告訴人FB暱稱為「言琉依」)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手機上告訴人FB打卡紀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當庭提示被告手機上顯示之告訴人FB打卡紀錄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是認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則被告既有與被告一同外出同餐,其即有可能受告訴人委託而提領款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基此可認,縱然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未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有聯繫之紀錄,亦不能基此反推認定被告於該2日所為之提款係未經授權所為。
(五)綜上,告訴人陳麗娟之指述既有前述疑點,而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提領上述3筆款項之事實,無從據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是本院實難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確信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提領之3筆款項確實未經告訴人授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安涉嫌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