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芷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於民國106年1月及111年1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內(聲請書誤載為「新店區中正路189巷20號4樓」,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且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第49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㈡被告固稱:我需負責帶小孩上下課、回診,家中不可沒有我
,希望可以再給我最後一次去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前經兩次戒癮治療均無法徹底斷絕毒癮,更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無視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欠缺自主控制、戒除毒品之能力,實不適宜再採用戒癮治療方式,是被告上開請求,要難准許。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為本案聲請,尚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案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