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47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憲騏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具狀人未簽名或蓋章,復未提

出起訴狀繕本,原告應具狀補正有本件起訴當事人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二、原告應另補提委任李宜靜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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