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4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告因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被告最新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