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中持有第參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伍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前總淨重肆拾捌點壹零伍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肆拾柒點玖貳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柒點玖肆玖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個,驗前總淨重48.1050公克,取樣0.1799公克,驗餘總淨重47.9251公克,純度58.1%,純質淨重27.9490公克);證據部分原「扣押物品收據」更正為「採證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彥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曼琳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