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吳承恩 相對人 陳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4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於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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