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確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炳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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