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第12行「中壢區民族路286號巷口」應更正為「中壢區民族路28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學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被告呂學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復於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在青果市場引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青果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利冠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