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蔡惠珍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六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5月31日南院勤100司執全廉字第86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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