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告 王慧美 被告 楊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10月4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第28、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1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惟被告對於子女及婆婆未曾聞問,長達40年之扶養責任均由原告一肩挑起。原告近年來病痛纏身,除罹患重鬱症、糖尿病外,又發生車禍,膝下3子並無正當職業,且有1名孫兒待扶養照顧,原告之房屋租金、電費及電話費約每月1萬元,生活費及醫藥費約為2萬元,原告實無力支付出上開家用,被告自公職退休後,月退俸約領有6萬餘元,從未用於貼補家用,全數花用於自身享樂,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0年10月4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已與原告分居20多年,且伊在銀行之優惠存款已遭查封,又尚有債務在身,伊自己也需負擔房租、醫藥費及生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明示:「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嗣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可知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好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並據證人 楊彥宏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被告亦自承並未扶養原告等語,堪信為真正。足見被告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且原告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本院考量兩造之住所均在屏東縣、目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原告平日生活所需,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第18頁),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00元,並審酌被告係公職退休人員,其領有月退休俸,每年分上(1-6月)、下(7-12月)2期發放,實發金額為180,951元,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附之被告月退休金發放清冊1份可稽(見第56、57頁),每月收入逾3萬元,經濟能力尚可等情,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以每月14,600元為適當。
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始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如婚姻解消,則義務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4,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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