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桂珠

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

書記官吳秉翰

通譯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陳桂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謝佩雯

犯罪事實要旨:

 陳桂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桂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謝佩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擔心私下匯款有爭議,而要求謝佩雯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進行認證,使謝佩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4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9元、3萬9,101元至陳桂珠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陳桂珠應給付謝佩雯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元。給付方式:

㈠於114年3月3日當庭給付貳仟元(已履行)。

㈡於114年3月15日給付貳萬捌仟元。

㈢於114年4月15日給付參萬元。

㈣於114年5月15日給付貳萬玖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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