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梅曉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 蔡建豐 」乙節,更正為「 葉建豐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萬5元」乙節,均更正為「2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005元」乙節,均更正為「5,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1日,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乙節,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乙節,補充為「於112年3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乙節,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更正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第18至19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乙節,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12年5月11日2萬元、2萬元」乙節,補充為「①112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乙○○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且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與暱稱「 許飛 」、「陳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 、葉建豐、甲○○及被害人 陳家豪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雖已與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及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需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張玉芬及甲○○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采筠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麗櫻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張玉芬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即對告訴人葉建豐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即對被害人陳家豪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6633號

第7982號

第9609號

第9925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上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蔡建豐、陳家豪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指示,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存簿係伊騎機車時不慎遺失,後經LINE暱稱「許飛」之人拾獲與伊聯繫才依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亦自承「我覺得不合理,但我講的是真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竟仍依指示提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采筠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①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

 15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5,005元

⑧5,005元

2

楊麗櫻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①112年5月17日

 1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1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3

張玉芬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①112年5月11日

 14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4時4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4

葉建豐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①112年5月11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5時2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5時24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5時25分許

⑤112年5月11日

 15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陳家豪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2日

14時8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①112年5月12日

 14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廉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1、6633、7982、9609、9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5月11日12時0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采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采筠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分十四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溫庭沂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楊采筠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玉芬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玉芬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七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張玉芬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分四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四期給付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甲○○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建豐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六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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