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再審被告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給付費用案件中(下稱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觀諸存證信函除有記載欠繳管理費住戶姓名以外,同時載有欠繳戶之地址,此由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受催繳戶「 吳緯強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核與欠繳明細戶別戶號328-1戶名「吳緯強」相同。再由另案卷第55頁已載明「 陳佳文 328號1樓」,且依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一審卷第10頁(即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案卷,下稱一審卷)「戶別328-1」吳緯強存證信函郵寄之地址及存證信函明細表,姓名吳緯強旁邊載明「陳佳文」,足證再審原告已對戶號328-1住戶為催收,且該住戶戶名為再審被告提供,訴外人 王治魯 律師已調取建物謄本知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佳文,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為註記,嗣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而支付命令未繼續執行,乃再審被告稱吳緯強要主動付款所致,故王治魯律師寄發給328-1吳緯強之存證信函,既依再審被告指示為之,嗣後積欠管理費亦已繳清,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報酬無疑。
㈡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再證2)、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再證3)、一審卷存證信函25件郵局收件總表(再證4),致誤認對附表編號19之案件(即陳佳文)未曾進行催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對附表編號19之住戶陳佳文,進行催告繳納管理費,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內證據認:「然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何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魯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請求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為認何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本院卷第5頁)。是關於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及郵局收件總表、另案卷第55頁之文書,應已予審酌,然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經查收件人確實記載為吳緯強,無以認係對陳佳文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所稱一審卷第8頁之未繳明細,經查僅係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上載「328-1」住戶戶名為吳緯強,亦非陳佳文;另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其上電腦打字之收件人亦為吳緯強,其旁雖自行手寫陳佳文,然經核對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受件人為吳緯強,自難依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遽認已對陳佳文為催告。再依所主張之另案卷第55頁文書證據,經查僅為記載關於未請款戶戶別、期間及金額,尚非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文書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益徵上開證據確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而未予詳敘。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吳緯強與陳佳文為父子,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查,另案卷第2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吳緯強為催告後,是否發生對陳佳文催繳管理費之效力?又繳納管理費之結果是否與該存證信函有因果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未為催繳行為,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審原告縱認此部分為認事用法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部分,亦僅涉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問題,尚非得以提起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漢權
法 官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