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故聲請沒入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外,被告於釋放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為警拘提無著等情節,亦有該署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已逃匿。故本件聲請,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