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17號原告 卓壯鴻 被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卓壯鴻與被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定。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19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5,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而由原告繳納52,816元在案。又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350元【計算式:105,632元×95%=100,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2,81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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