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李順進 代理人江 昱勳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前向法院對債權銀行提出清理債務調解聲請,但未成立,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債權人清冊、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第56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佐。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至6項等規定,表明法定應記載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收受送達,惟其迄未補正,且本院通知其應於同年1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不到場亦未陳明其理由乙節,要有期日報到單在卷足憑。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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