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被告盧慶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慶玖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起至翌(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家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於23日凌晨5時57分許,測得盧慶玖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