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曾華英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華英於民國87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經登記在案。嗣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其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寬限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自104年10月起陸續未攤還,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69萬1750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及借據等件正本為證。本院於105年1月8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