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林兆祥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兆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酌被告因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依賴、左側丘腦出血、失語症、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而住院,並患有「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需使用呼吸器,且需洗腎治療,依其身體狀況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有板橋國泰醫院民國105年11月15日板國醫字第1051001040號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6頁背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5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2610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原因,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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