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756號債權人 黃柏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庹榮峰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本件債權人以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庹榮峰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第三人安德烈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庹榮峰,依前開說明,伊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