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冠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冠綺使用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旁時,見 李麗美 所有、 吳忠賢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拆卸系爭小客車之輪胎4個、後視鏡2個、後擾流板1個而竊取之,再以不詳方式,敲破系爭小客車右後車窗之三角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進入車內徒手扯下車內之後座椅及椅背1組、前座椅枕頭2個、室內燈2組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零件裝置使用在黃冠綺使用之小客車上。 嗣吳忠賢 於105年3月25日某時,發現上開零件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上開零件均已發還吳忠賢具領)。
(三)黃冠綺另於10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0日10時許間之某日,駕駛黃冠綺所使用之小客車,行經上址時,見系爭小客車仍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拆卸系爭小客車之右大燈1個、右方向燈1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右大燈、右方向燈裝置使用在黃冠綺所使用之小客車上。嗣吳忠賢於105年4月10日10時許,發現上開右大燈、右方向燈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右大燈、右方向燈均已發還吳忠賢具領)。
(四)案經李麗美、吳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冠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6808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吳忠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66至67、75至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贓物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22、25至26、2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冠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數日,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黃冠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返還竊得之零件,且於偵查中另以金錢賠償告訴人吳忠賢之損失而和解,有雙方之和解書可佐(見偵卷第77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押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零件,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忠賢具領,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