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聲請人 吳少凱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少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同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時約略知悉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400多萬元,尚不含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服務,單趟收入約1,000元,每天約可接送一到兩趟,每月收入約3萬元,收入不穩定,若以400萬元債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至少須清償233期以上,對屆期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狀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同年1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債權提出清償總金額4,353,078元,加計年利率4%,150期,每月清償36,92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無法負擔該方案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加油統一發票影本車馬費發放切結書、資助債務人之切結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租賃契約影本、水電瓦斯費等各項繳款收據、聲請人母親 聶碧茹 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稱其目前係向賓樂計程車買賣出租中心租車,從事機場送客服務,收入每趟1,000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萬元,惟此類似計程車的行業,沒有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帳紀錄。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每月租金2萬元(聲請人負擔15,000元,母親負擔5,000元)、每兩個月水、電、瓦斯費計3,800元(與母親共同分擔)、每月膳食費8,000元、每月交通費12,000元、每月電話費1,766元、每月勞健保費800元、視手頭狀況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年繳意外險1,000元(105年起已無力繳納)等語,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關於房租部分,聲請人稱目前與母親同住,房租每月20,000元,聲請人負擔15,000元,聲請人母親負擔5,000元,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聶碧茹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且104年度有薪資等所得43萬餘元,且目前每月仍有薪資收入3萬餘元,有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3、74、75頁、第46、80頁),是其財產與薪資等所得均高於聲請人,且與聲請人同住於租屋處,故就每月房租2萬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平均分擔之,故該房租支出聲請人應分擔額為10,000元。關於膳食費8,000元,聲請人稱因從事機場送客服務,須在機場用餐,較無價格低廉之餐點,故早餐金額約60元、午晚餐金額約100元,然並無提供單據證明,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及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6,5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每月水費、電費、瓦斯費約1,900元(3,800元÷2月)支出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電費收據及瓦斯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而查聲請人所提105年12月份電費收據1,956元,計費期間為2個月,平均每月電費約978元。另聲請人所提105年9月、11月之瓦斯費收據,分別為424元、484元,計費期間皆為2個月,是平均每月瓦斯費約為227元﹝424元+484元)÷4月=227元﹞,且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平均分擔之,故聲請人每月電費與瓦斯費應分擔額為603元﹝(978元+227元)÷2=603元﹞,加上聲請人個人每月水費應以150元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水電瓦斯費應為753元(603元+150元=753元);關於交通費12,000元,聲請人稱其從事機場送客服務,台北市區與機場來回里程約100公里,接送兩趟約200公里,加油費每日約500元,每月24天約12,000元,惟聲請人所提證據僅有加油發票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34、81頁),而以聲請人陳稱其機場送客服務每趟收入1,0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元,則其每月平均載客趟數約為30趟(計算式:30,000元÷1,000元=30趟)。又聲請人稱其每趟來回里程約100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則以一般汽車每公里油錢約3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加油費應以9,000元為合理(計算式:3元×100公里×30趟=9,000元),故此部分支出應以9,000元為限,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關於電話費1,766元,聲請人稱從事機場送客服務,皆須大量使用手機聯絡通話,且無法一次付費購買空機,為更換手機,須綁約較高資費(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然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1,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勞健保費800元,聲請人稱其已無力繳納健保費許久,雖無繳款單據(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未逾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之認定,故堪予認定。至每月給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既有不動產,且迄至105年度均尚領有高於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已如前述,難認聲請人之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應予剔除。關於意外險保費每年1,000元,係屬商業保險,非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且聲請人自承105年起已未繳納,亦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8,053元(計算式: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費753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9,0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800元=28,053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約3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1,947元不足支應前開合庫銀行所提出每期清償36,925元之協商方案。縱以聲請人於調解時所稱每月可還款3,000元,及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陳報之債權總額2,356,167元計算,亦須長達約65.4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56,167元4,353,078元÷3,000元÷12月≒65.4年),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複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式。進入更生程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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