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
充「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
105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愷他命吸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予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被告陳○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84、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9日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6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853號、98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㈤至㈨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宇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凌晨2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宇於105年3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宇於警詢時之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述│採尿送驗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1.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編號I0000000號)、台灣│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被告確於105年3月19日為│││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警採尿送驗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各1份│犯行,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之事實。││││2.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因施用第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於104年12月7日尚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仍執意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亦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揭矯治程序未收果效各情,請量處較前揭刑期為重之有期徒刑8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