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原告 黃淑芬 被告 邱柏原
劉震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柏原、劉震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符合前述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