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秀禾選任辯護人陳榮哲律師被告林心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書記官吳秉翰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於甲○○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宜蘭縣○○鄉○○○路○○巷00號(甲○○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於甲○○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宜蘭縣○○鄉○○○路○○巷00號(甲○○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乙○○為朋友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 陳金來 」之成年男子為乙○○之友人,甲○○則為 賴懷德 (原名: 賴冠樺 )之母。賴懷德因積欠丙○○債務未清償,丙○○遂約同乙○○、「陳金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許,由「陳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前往宜蘭縣○○鄉○○○路○○巷00號甲○○住處,欲索討債務,丙○○3人見賴懷德不在甲○○住處,復明知甲○○與其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3時3分許,在甲○○前址住處客廳內,由丙○○指示「陳金來」當場向甲○○恫嚇稱:現在不要錢了,要你兒子(即:賴懷德)…要叫外面的人把你兒子丟去山上…不要被抓到…要不然第2個(指甲○○2兒子)也有事情,看誰會來給你捧斗(台語)【意指:要對甲○○兒子不利,日後甲○○過世時就沒有兒子可以祭拜】。等語,乙○○則在旁附和,甲○○因而心生畏懼,遂於當日13時47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丙○○收受,另由乙○○於當日13時55分許,手寫收據1紙交給甲○○後,丙○○3人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秉翰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