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傑因故與告訴人 鄭丞良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瑞芳中正店,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上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丞良對被告洪偉傑提出告訴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字卷第47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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