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2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邵克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員警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本案並無抗告人違規證據,舉發之員警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作證時曾表示新莊區闖紅燈的情形很常見,因此合理懷疑員警有績效壓力始為本案告發。㈡抗告人當日神智清醒,完全依號誌燈指示行駛,經福營路、福營路22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過路口,遂緩緩倒車約一、二個車身距離至巷口,再左轉駛入巷內,前方有一騎乘機車員警攔停,原以為係臨檢,詎員警竟舉發抗告人闖紅燈,該員警於抗告人駕車進入巷內時,距巷口約30餘公尺,對路口狀況全然不知,無法確認前方主線道之任何車輛。㈢本案發生時,抗告人拒絕簽收罰單,事隔
5個多月未收到舉發單,竟收到高額罰緩裁決書,看到原裁定才知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規定,倘拒絕收受罰單,舉發人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然當時員警並未告知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101年4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營路227巷口時,因有「福營路往北方向,行經227巷口闖紅燈左轉往中正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抗告人不服舉發,拒絕簽章收受,警員於舉發通知單註明已告知應到案時地,抗告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1年8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4頁至第5頁)。
三、抗告人否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辯以其通過福營路與福營路
227巷口時號誌為綠燈,因超過路口,遂緩緩倒車約2個車身,再左轉駛入福營路227巷對面的無名巷內;警員係在巷內距巷口約30餘公尺處,如何能看見福營路上的號誌;警員並無備妥蒐證器材,舉發無憑無據,尚欠允當;警員稱其闖紅燈並填製舉發單,其當時拒絕簽收,時隔5個多月卻收到天價罰鍰的裁決書等語為辯。惟查:
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吳榮輝 於原審證述:
我當時服交整勤務,沿○○○區○○路北上車道右轉福營路
227巷對面的無名巷,與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行向呈90度,自無名巷可見福營路上的號誌;我騎機車靠無名巷右側,看見異議人的車輛,從福營路左轉無名巷的動作,未見異議人有倒車後左轉,當時無名巷號誌時相應該是第2時相快到第3時相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對照吳榮輝當庭所提現場照片7張(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補提之現場圖、無名巷照片各1張(原審卷第25、26頁),福營路與無名巷之路口係多岔不對稱型路口,該無名巷係位於福營路227巷對向,與福營路係呈垂直狀,而該無名巷並非彎曲而有遮擋行進視線,且巷口亦有相當之寬度,由無名巷往福營路方向視之,可清楚觀察福營路口及福營路22
7巷口車輛行進之狀態及福營路往北之號誌。吳榮輝證述其在無名巷可清楚看見福營路之號誌,應屬實情,而可採信。㈡依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新北市○○區○○路○○
○路000巷○○○○○號誌時向變換順序及秒數等資料,經覆以:該路口為5岔不對稱型路口,號誌預設3時相運作。
路口號誌燈轉換之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依序交替互換。其中第1時相為橫向之福營路227巷及無名巷綠燈,秒數為50秒,第2時相為斜向之福營路227巷單獨綠燈,秒數為25秒,第3時相為福營路直向綠燈,秒數為20秒。是於第1時相時,福營路直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第2時相時,福營路直向及橫向福營路227巷、無名巷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14時23分為時制計畫「2」。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時制計畫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32頁)。此與吳榮輝證述抗告人係於第2時相時違規左轉之情相合。益證吳榮輝證述抗告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由無名巷往福營路方向視之,可清
楚觀察福營路口號誌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辯稱吳榮輝在巷內距巷口約30餘公尺處,無法看見福營路之號誌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係警員吳榮輝執行職務,目睹抗告人違規闖紅燈左轉入無名巷,而當場攔停舉發,其所為之舉發為執行職務行為,乃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吳榮輝就此親身見聞之事,於原審亦到場具結而為證述,所為之證詞自足採信。又吳榮輝執行職務時,雖未輔以科學儀器採證,惟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本案雖未輔以科學儀器採證,亦無礙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抗告人辯稱警員並無備妥蒐證器材,舉發無憑無據云云,亦無可參。再按當場舉發者,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因不服舉發而拒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及收受,警員吳榮輝已告知應到案時地,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可稽(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辯稱其拒絕簽收,警員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云云,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明屬實,於101年8月3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並無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並未闖紅燈、警員應提出科學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抗告人係於101年9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20日送交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從而抗告人對原審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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