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金生輔佐人黃正芬(被告之配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88、1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郝金生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2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嚴重貶損告訴人高月裡之名譽,衡以其出言之內容、學識經歷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認罰當其罪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停車糾紛細故,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而逕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具憂鬱症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狀態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亦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金生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101年度偵字第1172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郝金生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郝金生因與高月裡就社區內之停車問題素有嫌隙,乃於民國
101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之平安公園旁,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而以「你豬生狗養的」、「你偷接趙伯伯的第四台」、「不要臉的東西」、「小偷」、「偷踹人家的車」等語公然辱罵高月裡,足生損害於高月裡之名譽。復於101年5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又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再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我罵你不要臉」、「偷接第四台,小偷」、「你娘老機掰」、「 肖耶 」、「操機掰」、「操你媽」等語公然辱罵高月裡,足生損害於高月裡之名譽。
二、案經高月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郝金生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為誹謗犯行,辯稱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屬公然侮辱云云。經查,被告確於101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01年5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公眾得出入之平安公園旁,分別以「你豬生狗養的」、「你偷接趙伯伯的第四台」、「不要臉的東西」、「小偷」、「偷踹人家的車」及「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我罵你不要臉」、「偷接第四台,小偷」、「你娘老機掰」、「肖耶」、「操機掰」、「操你媽」辱罵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屬實,與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互核相符,可認屬真實。而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既係於白日一般人活動之時間,並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及共聞共見之處所為之,顯見於行為時即具將其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其所為陳述是否確經他人實際見聞無涉,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復衡 以被告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所傳述「你偷接趙伯伯的第四台」、「偷踹人家的車」、「偷接第四台」等語,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所述應成立誹謗罪,而其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所為「你豬生狗養的」、「不要臉的東西」、「小偷」及「幹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機掰」、「我罵你不要臉」、「你娘老機掰」、「肖耶」、「操機掰」、「操你媽」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對告訴人所為「你偷接趙伯伯的第四台」、「偷踹人家的車」之具體指摘,及於同一日中對告訴人所為先後多句之抽象謾罵,既均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及101年5月
5日,均係以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分別於上開2日間所犯之2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10
1年2月24日所辱罵「偷踹人家的車」及101年5月5日所辱罵「肖耶」、「操機掰」、「操你媽」等語,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停車糾紛細故,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而逕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具憂鬱症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考(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宗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狀態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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