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聰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315-U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快車道由學士路往錦南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三民路、錦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錦南街往雙十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徐仲正 騎乘牌照號碼996-EJ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外快車道由三民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出血、下唇及下巴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