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2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甚明。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因前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應如此,但因家中尚有二老年事已高又有家計在身,實無法放心前去勒戒。事發過後被告深感悔改,故自身先去桃園療養院戒癮治療。深感可恥以後再也不敢犯,但求鈞上兼顧上班及處遇措施,讓被告重新改正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文宗坦承於106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在桃園市○○區○○路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且查:
1、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第51至52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6年5月12日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6年度毒聲字第271號卷第3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因家中尚有二老年事已高又有家計在身、事發過後深感悔改,故自身先去桃園療養院戒癮治療、深感可恥以後再也不敢犯,但求鈞上兼顧上班及處遇措施,讓被告重新改正云云。惟查:
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2、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
3、至抗告意旨所稱家有二老年事已高且家計在身、深感悔改先去桃園療養院戒癮治療云云,縱因有狀附證物一(家中長者身分證明及被告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證)及證物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而得認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之作為並無影響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是尚無因受處分人家庭或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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