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排除執行,
即無實益可言,亦顯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之98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
98年2月12日業已因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而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5號執
行卷屬實,如上開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無從排除執行,而無實益可言,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