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067號原告 陳俐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事年年社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全銜、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請求給付對象為喜事年年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然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被告之全銜,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訴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宏明